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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
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
於六個月內補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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