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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
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
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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