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 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 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