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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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