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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
有訴訟能力。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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