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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易
發生噪音設施,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
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前項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之種類、規模及其應申請許可證之類別,與
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書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許可證核
(換、補)發、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
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
    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
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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