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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廢止)
二、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
    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
    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五、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
    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用車載送身心障礙者時,應於停車當日載送該名身心障礙者
      ,持身心障礙手冊、載送者之駕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經查核
      車內所乘載之身心障礙者與所出示證件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
      ;如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七時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
      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
(二)因身心障礙者已就醫,無法隨同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載送者於停
      車當日除持身心障礙手冊、載送者之駕駛執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
      本外,另應出示就醫證明,如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證明、復健醫療
      卡等,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如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
      七時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
      停車。
(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
      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進行
      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
      繳欠費。
(四)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僅限自用車,營業車及非自然人所有之車輛
      不予免費。但個人計程車行或自備車輛靠行或合作社者,且車輛所
      有人與身心障礙者為同一戶籍內之家屬,須另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供查核,及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在案並於行照上註記之特
      製車輛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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