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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前條寄養費用,本局得視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向其收取
,並依下列標準酌予減免:
一、全額減免: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局專案評估通過。
二、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
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
四、減免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兒童及少年接受本局寄養服務期間,不得向本局請領該兒童及少年同性質
之生活補助。
六歲以下兒童安置於寄養家庭者,得優先就讀本市公立幼兒園,並補助其
托育津貼。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經
本局限期繳納而不履行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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