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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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