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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
、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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