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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廢止)
二、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
    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
    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五、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
    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用車載送身心障礙者時,應於停車當日載送該名身心障礙者
      ,持身心障礙手冊、載送者之駕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經查核
      車內所乘載之身心障礙者與所出示證件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
      ;如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七時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
      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
(二)因身心障礙者已就醫,無法隨同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載送者於停
      車當日除持身心障礙手冊、載送者之駕駛執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
      本外,另應出示就醫證明,如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證明、復健醫療
      卡等,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如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
      七時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
      停車。
(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
      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進行
      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
      繳欠費。
(四)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僅限自用車,營業車及非自然人所有之車輛
      不予免費。但個人計程車行或自備車輛靠行或合作社者,且車輛所
      有人與身心障礙者為同一戶籍內之家屬,須另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供查核,及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在案並於行照上註記之特
      製車輛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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