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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
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及鄉、鎮 (市) 有之
土地。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
    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
    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
    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
    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
      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
      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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