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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
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
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法規名稱: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
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其
    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
    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未領得使
    用執照且房屋未使用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日起滿一百二十日為
    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要結構完成之日,係指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日。
第一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
報,其產值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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