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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
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
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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