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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
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
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
修。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
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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