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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
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 (構) 、管線事
業機關 (構) 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
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
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
    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
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
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
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
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
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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