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 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 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 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