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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
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
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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