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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
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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