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70685人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
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
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通知登記
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
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
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
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或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