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 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