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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
,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
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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