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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
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
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
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
,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
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
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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