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7663人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
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
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
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
,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