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1884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