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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申誡,以書面為之。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
,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
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
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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