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誡,以書面為之。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 ,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 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 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