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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得逕行為之。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五、符合本要點規定之申請人,前二名新生兒每一名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
    幣(以下同)二萬元,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每一名補助三萬元。
    前項所稱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或父所從出,並
    在國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依出生時序計算之第三名以
    上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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