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得逕行為之。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五、符合本要點規定之申請人,前二名新生兒每一名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 幣(以下同)二萬元,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每一名補助三萬元。 前項所稱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或父所從出,並 在國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依出生時序計算之第三名以 上之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