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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
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
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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