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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
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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