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