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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
記或限制登記。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
。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
效部分予以重造。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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