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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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