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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
    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
    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
    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
    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
    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
      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
      (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
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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