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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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