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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
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
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停工。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
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
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
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
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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