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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刪除)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
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
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
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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