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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
    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
    權塗銷登記。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
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
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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