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 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 權塗銷登記。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 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 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