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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
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
    及處理所需費用。
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
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
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
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補助與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
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
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
規定清除、處理。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
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
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
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
度紀錄。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
    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
    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
      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
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
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
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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