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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
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
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
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
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
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
二、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
三、被徵收之土地,全免。
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
五、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
    機關者,全免。
六、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
    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領
    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七、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下列
    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
    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
      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
      辦理重劃之土地。
八、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於
    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
    差額地價者,亦同。
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相等者,全免。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
    前相等者,亦同。
十、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
    全免。
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
      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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