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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
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
    及處理所需費用。
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
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
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
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補助與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
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
    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
    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
      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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