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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
遷址之登記。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
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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