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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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