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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
。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
效部分予以重造。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
    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
    ,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
    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
    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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