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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
;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
於六個月內補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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