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本條例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 及運作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具有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 程、建築、都市計畫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組成, 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 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