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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
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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