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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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