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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娛樂稅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
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
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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