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9674人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
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其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
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
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
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
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
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
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
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