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1800人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
    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回上方